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7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2010年8月26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三号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驾驶“喜马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花费三、四千元。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原告虽然出院,但还不能下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医疗费3487.55元。3、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张某某下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肿胀,住院20天。4、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某某月工资15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事实是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到孟村北地段时,原告张某某骑一辆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并向南转弯与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找人把被告打伤,导致被告医疗花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交警队没有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0时许,郑某某驾驶“喜马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孟村路段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清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下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肿胀,住院20天,医疗花费4987.55元,其中,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487.55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花费1500元。
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持有的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单据为准3487.5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x元/年;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确定为764.9元(x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病历、及住院时间确定为764.9元(x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上述几项共计5817.35元,原告出院以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81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据被告郑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