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男,通许县人。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2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尉氏县人刘某伟(另案处理)找到何进军(已判刑),预谋利用刘某伟的监控设备设赌局骗钱,后何进军找到刘某某(已判刑)、李某(在逃)、朴建军(在逃)及被告人丁某某,预谋将刘某伟诱骗至通许县进行敲诈。2009年5月27日,何进军与刘某伟联系已设好赌局,让刘某伟到通许县“凤舞九天洗浴中心”。刘某伟纠集关志强(在逃)、李某军(另案处理)、郭海波到通许县“凤舞九天洗浴中心”,安装好监控设备并进行了赌局,骗取了丁某某等人七、八千元现金。后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何进军、刘某某、李某等人以刘某伟打麻将出老千为名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由于刘某伟没有带钱,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就逼迫刘某伟写下四万元的欠条,并将郭海波的本田轿车扣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悔过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丁某某敲诈他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