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合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合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20日被告拉原告水泥20吨,合款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付款500元,下余4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拉原告的水泥,是原告让我给他写个假条,给单位报销,不用我负责我就写了,也没给他500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1996年7月20日被告书写的拉水泥条一份,证明被告拉水泥20吨,合款4800元,款未付的事实;2、2008年8月22日被告书写的还款500元的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水泥款4800元,经其催要已付500元的事实;3、2006年12月25日原告原工作单位南乐县华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某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4800元水泥款原属公司的货款,因长期未收回,已扣原告应发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抵偿了该欠款,公司将被告拉水泥的条转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申合平的出某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带着酒菜到被告家中,让被告书写拉水泥条是为了到公司报销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意见是,条是我写的不错,条已更改多个欠字。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不怀疑条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也不能证明原告把钱付给公司,因原告是厂长,可以随便填。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被告的亲兄弟,证言不能采信,喝酒时证人没在场。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不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承认是其书写,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虽持上述质证意见予以否认,但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2载明的事实是有直接关系的,是基本吻合的,它证明被告原拖欠的水泥款是原告公司的,因原告是让被告拉水泥的经手人,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的情况下,顶扣了原告应发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抵偿了被告拖欠的水泥款,原告已实际上获得了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位置,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能采信,该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因证人系被告的亲弟弟,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否认原告所举书证证明的事实,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度原告杨某某在南乐县华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抓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因与被告申合长关系不错,于1996年7月20日将公司所有的抵帐水泥20吨销给被告,款未付被告给原告的公司出某了一份“今拉到南乐县塑料制品厂水泥20T×240元,合款肆仟捌佰元整,申合长,96、7、X号”字样的欠据证明。被告出某手续后,该款长期未予偿付,2006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出某通知一份,其内容为“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申合长同志,你于96年7月20日拉公司水泥贰拾吨(条),合款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已将你所欠款于2006年12月30日顶扣担保承办人杨某某以前的工资及其它费用,特此通知,南乐县华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至此,被告所欠原告公司的水泥货款已转给原告,原告向其主张该笔水泥款的权利。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方于2008年8月22日付原告500元,并在其向原告公司1996年7月20日出某的拉水泥条的背面书写了“交文进500元,伍佰元整,合长,2008、8、X号”的字样,下余4300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合长拖欠原告公司的水泥款长期未能偿付,原告杨某某作为当时公司销给被告水泥的经手人,公司扣其工资及其它费用抵偿被告拖欠的水泥款后,原告就获得了该笔债务的追偿权。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在少部分履行义务后,对大部却持辩解理由拒付,而其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水泥款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合长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43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