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丁某意伤害、抢某、非法拘某和易某戊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6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抢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丁某故意伤害罪、抢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易某戊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丁、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丁某同易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洪江市X村小学院内为吴某友在此开设的赌场守场子。因赌博台子占股一事,吴某友与塘湾人易某己发生矛盾。随后,易某丁、易某某、易某某三人持杀猪刀将易某己围住进行一顿乱砍,致使易某己多处骨折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左踝关节损伤并功能障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己失血性休克及左踝关节损伤已分别构成重伤。

二、抢某

200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丁某同周某、易某壬、易某某(均已判刑),在吴某友(已判刑)的指使下,经预谋后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并由周某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略)易某庚家的马某边,周某将易某庚及其儿子易某辛叫出来,以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为由要求“吃红”,易某辛称才卖了两期还没赚到钱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持刀威胁易某辛,易某丁某易某壬抓住易某辛欲进行殴打,遭到易某庚、易某辛的反抗。易某丁某其同伙见占不到便宜,便松开了易某辛。尔后,易某壬打电话给吴某友要其拿刀来帮忙。十多分钟后,吴某友携带四把长砍某赶至现场。吴某友从中拿了一把砍某后将其余三把砍某分发给易某壬、易某某及易某丁某人。然后,易某丁某伙在吴某友的带领下,对易某庚及其家人进行砍某,并将易某庚的左手和背部砍某,致使易某庚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由于易某庚、易某辛的极力反抗,被害人易某丁某伙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易某庚的左手无名指损伤已构成轻伤,易某庚的左上肢、右肩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易某丁某同吴某、肖某锋(均已判刑)、易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易某壬在洪江市X乡桥头宾馆的大厅里参与聚众赌博。因吴某、肖某锋输了钱,于是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便以易某壬在赌博开庄时“抽千”作弊为由,将其抓住。然后,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将易某壬并挟持至洪江市X乡中心小学背后的山上对其进行暴力殴打,迫使其承认在赌博时“抽千”作弊。接着,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又将易某壬挟持至洗马某信用社对面一店子门口,遇到找至该处的易某壬的朋友易某及易某某侄子易某癸(绰号“X”)。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又对易某壬进行暴力殴打,易某和易某癸上来与吴某一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易某丁某肖某锋各持砍某对易某和易某癸进行殴打,致使易某癸的左手前臂被易某丁某某轻伤。接着,吴某一伙又将易某壬挟持至洗马某易某华家门口的空坪里进行暴力殴打,吴某并威胁易某壬要其出3万元钱才放其回家。为逼迫易某壬快点出钱,吴某一伙还掏出仿真枪支对易某壬进行威胁。易某壬因身上无钱,迫于无奈只得电话联系其安江镇的朋友帮忙凑钱。当晚20时许,吴某因喝了酒,于是安排易某华(已判刑)为主负责看守易某壬及等候收取其亲友交来的3万元钱后,便与易某丁某去休息。当晚23时许,易某壬的亲友凑了2万元钱交给易某华、周某烽(已判刑)等人,易某壬又打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后,才被易某华等人放回家。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壬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三、非法拘某罪

2009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吴某、肖某锋、易某旭、易某及被告人易某丁某人在洪江市X村九家湾地段与溆浦县X镇的一伙人发生冲突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肖某锋和易某均被打伤。为替肖某锋和易某报仇,吴某便组织人员与龙潭人约定当晚在洪江市X镇交界的林溪坳地段决斗。当晚6、7时许,吴某组织易某丁、易某旭、肖某明等10余人分别乘坐一辆桔红色的湖南x农用车、一辆粤x丰田某和一辆湘x丰田某,携带砍某、管杀、枪支等工具赶往林溪坳地段与龙潭人决斗。在途中,吴某等人遇到溆浦县X镇人谌某驾驶的一辆湘x小车停靠在路边。因吴某怀疑谌某是来打探情况的,就将谌某以及其驾驶的小车劫持一起前往林溪坳。吴某等人刚赶到林溪坳,便被埋伏在林溪坳公路两边的龙潭人袭击,导致农用车与粤x丰田某被砸烂,易某丁某部被打伤。遭伏击后,吴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开了两枪,尔后组织逃离现场。当吴某等人逃至洪江市X乡卫生院背后时,吴某便持砍某对谌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左桡骨中段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谌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尔后,易某丁某吴某指使,将谌某及其车辆挟持至洗马某X组易某戊家中,将其拘某。在拘某的过程中,易某丁某谌某进行殴打并要其下跪。为了防止谌某逃跑,易某丁某使易某戊拿绳子捆绑谌某。直至6月7日晚,易某丁某伙将谌某连人带车放回。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易某丁、易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易某某、易某某、吴某友、周某、易某壬、吴某、肖某峰、易某华、周某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己、易某庚、易某辛、易某壬、易某癸、谌某某陈述;证人易某某、邝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丁某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易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方式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易某丁某同被告人易某戊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某、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易某丁某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两起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易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易某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丁某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某、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丁某同易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洪江市X村小学院内为吴某友在此开设的赌场守场子。因赌博台子占股一事,吴某友与塘湾人易某己发生矛盾。随后,易某丁、易某某、易某某三人持杀猪刀将易某己围住进行一顿乱砍,致使易某己多处骨折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左踝关节损伤并功能障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己失血性休克及左踝关节损伤已分别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己的陈述:其陈述2004年11月11日早晨9点多钟,在洪江市X村小学内,因赌博台子占股一事,与在此开设赌场的吴某友发生矛盾,吴某友指使易某丁、易某某、易某某等人用杀猪刀将其砍某重伤的事实;

2、证人易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1日在洪江市X村小学院内,易某丁、易某某、易某某三人将易某己砍某事实。肖某某和肖某目睹了案发的全某程;

3、同案犯易某某、易某某、吴某友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述了2004年11月11日10时许,他们与被告人易某丁某十多人到塘湾镇X村兰家小学吴某友开赌场守场子,因赌场台子抽水(占股)一事与易某己发生纠纷,受吴某友的指使,易某丁、易某某、易某某三人持砍某将易某己砍某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丁某供述与辩解:供述2004年11月11日,其与易某某、易某某受吴某友的指使,持砍某将因赌场台子抽水(占股)一事与吴某友发生纠纷的易某己砍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丁某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易某己的作案现场位于洪江市X村小学院内及现场有关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易某己失血性休克及左踝关节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丁某网上追捕的逃犯,因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易某丁某中将其抓获的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易某某、易某某、吴某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丁某身份情况及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二、抢某

200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丁某同周某、易某壬、易某某(均已判刑),在吴某友(已判刑)的指使下,经预谋后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并由周某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略)易某庚家的马某边,周某将易某庚及其儿子易某辛叫出来,以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为由要求“吃红”,易某辛称才卖了两期还没赚到钱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持刀威胁易某辛,易某丁某易某壬抓住易某辛欲进行殴打,遭到易某庚、易某辛的反抗。易某丁某其同伙见占不到便宜,便松开了易某辛。尔后,易某壬打电话给吴某友要其拿刀来帮忙。十多分钟后,吴某友携带四把长砍某赶至现场。吴某友从中拿了一把砍某后将其余三把砍某分发给易某壬、易某某及易某丁某人。然后,易某丁某伙在吴某友的带领下,对易某庚及其家人进行砍某,并将易某庚的左手和背部砍某,致使易某庚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由于易某庚、易某辛的极力反抗,被害人易某丁某伙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易某庚的左手无名指损伤已构成轻伤,易某庚的左上肢、右肩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易某丁某同吴某、肖某锋(均已判刑)、易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易某壬在洪江市X乡桥头宾馆的大厅里参与聚众赌博。因吴某、肖某锋输了钱,于是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便以易某壬在赌博开庄时“抽千”作弊为由,将其抓住。然后,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将易某壬挟持至洪江市X乡中心小学背后的山上对其进行暴力殴打,迫使其承认在赌博时“抽千”作弊。接着,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又将易某壬挟持至洗马某信用社对面一店子门口,遇到找至该处的易某壬的朋友易某及易某某侄子易某癸(绰号“X”)。吴某、肖某锋、易某以及易某丁某人又对易某壬进行暴力殴打,易某和易某癸上来与吴某一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易某丁某肖某锋各持砍某对易某和易某癸进行殴打,致使易某癸的左手前臂被易某丁某某轻伤。接着,吴某一伙又将易某壬挟持至洗马某易某华家门口的空坪里进行暴力殴打,吴某还威胁易某壬要其出3万元钱才放其回家。为逼迫易某壬快点出钱,吴某一伙还掏出仿真枪支对易某壬进行威胁。易某壬因身上无钱,迫于无奈只得电话联系其安江镇的朋友帮忙凑钱。当晚20时许,吴某因喝了酒,于是安排易某华(已判刑)为主负责看守易某壬及等候收取其亲友交来的3万元钱后,便与易某丁某去休息。当晚23时许,易某壬的亲友凑了2万元钱交给易某华、周某烽(已判刑)等人,易某壬又打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后,才被易某华等人放回家。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壬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人易某庚、易某辛的陈述:均陈述2005年6月13日,易某丁某人一伙受吴某友的指使,以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要“吃红”为由,持刀到易某辛、易某庚家中抢某,并致易某庚左手无名指轻伤的事实;

②被害人易某壬的陈述:其陈述2009年5月29日,其与易某丁、吴某等人在洗马某打牌赌博,被易某丁某4人以其赌博时“抽千”作弊为由,将其挟持到洗马某中心小学背后的山上以及洗马某信用社门口,并对其进行殴打,还将其朋友易某某侄子易某癸砍某。其被迫向朋友蒋秀玲借了2万元现金,并打了一张借一万元的借条给了吴某一伙;

③被害人易某癸的陈述:其陈述2009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与易某到处寻找易某壬,找到洗马某用社门口对面马某边上,看见吴某、易某丁、易某、肖某锋在那里等着并殴打易某壬,其与吴某一伙理论,被易某丁某某左手前臂并致轻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邝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6月13日吴某友等人以其岳父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为由,持刀到易某辛家要“吃红”,他立即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②证人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3日,看见吴某友、易某丁某人手持砍某在洗马某X村易某辛、易某庚家屋前的空坪发生打斗的情况;

③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3日,有三名男子(指吴某友等人)将四把砍某放在其家中堂内,其中一名男子是易某祥的儿子(指易某壬);

④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9日,其伙同易某壬在洗马某与吴某等人打牌时“抽千”,后吴某等人将易某壬抓住。其和侄子易某癸(外号三X)到洗马某吴某,在洗马某用社门口,看见吴某一伙殴打易某壬,肖某锋、易某丁某四人并持砍某朝其和易某癸砍,易某癸左手臂被砍某。当天下午,其和易某壬被吴某一伙带到易某华家,吴某要易某壬在一个小时之内拿三万元钱来的情况;

⑤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9日下午,其与丈夫易某及易某癸在洗马某上找到易某壬,看到吴某等人用木棒殴打易某壬,一个年青人持刀将易某癸的手砍某,肖某锋用刀背朝易某背部砍某两刀。接着又把易某壬带到易某华家里,吴某等人要易某壬拿3万元钱才放人,还有人拿出一把枪来威胁。吴某回家后,将后面的事交给易某华处理;

⑥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的下午6、7点钟,她赶到易某华家里,看到吴某和几个人在易某华家外面禾堂坪里,守着一个大崇的中年男子,事后得知他叫易某壬。吴某对其说由他负责把“三怪”(易某癸)治好。当晚11时许,易某壬的朋友给了吴某的手下2万元。第二天上午,吴某安排二个年轻人到怀化铁路医院给三怪交了医药费;

⑦证人田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9日晚上,易某壬打电话说打牌时被打牌的人抓了,要其在一个钟头内搞3万元来救某,他们凑了2万元,和易某壬的妻子蒋秀英一起赶到洗马某上,对方收了2万元并要易某壬再写了一张借条才被放走;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①同案犯吴某友、周某、易某壬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述了2005年6月13日,吴某友、周某、易某壬与被告人易某丁某人以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为由要求“吃红”,并持刀与易某辛、易某庚打斗,打斗中将易某庚左手和背部砍某的经过;

②同案犯吴某、肖某锋、周某烽、易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述了2009年5月29日,他们与易某丁某人以易某壬赌博时“抽千”为由,抢某易某壬2万元的事实经过。在抢某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丁某持刀将前来劝说的易某癸砍某;

4、被告人易某丁某供述与辩解:供述2005年6月13日,其与吴某友等人以易某辛卖地下六合彩赚了钱为由要求“吃红”,因遭到易某辛与易某庚的反抗,他们一伙持刀与易某辛、易某庚打斗,将易某庚左手和背部砍某,其也在打斗中受伤的经过。其还供述了2009年5月29日伙同吴某等人以易某壬打牌时“抽千”为由,持木棒、砍某、仿真手枪等抢某了易某壬2万元,在抢某中其还持刀将前来劝说的易某癸砍某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丁某人抢某易某辛、易某庚的作案现场位于(略)易某庚家马某边,抢某易某壬的作案现场位于洪江市X乡中心小学背后山上、洗马某X乡易某华家门口,及现场有关情况;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马某某家中提取了被告人易某丁某伙抢某易某辛、易某庚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即砍某4把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易某庚的左无名指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肩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易某癸的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易某壬的左大腿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易某壬、吴某友、吴某、肖某锋、易某华、周某烽因犯抢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三、非法拘某罪

2009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吴某、肖某锋、易某及被告人易某丁某人在洪江市X村九家湾地段与溆浦县X镇的一伙人发生冲突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肖某锋和易某均被打伤。为替肖某锋和易某报仇,吴某便组织人员与龙潭人约定当晚在洪江市X镇交界的林溪坳地段决斗。当晚6、7时许,吴某组织易某丁某10余人分别乘坐一辆桔红色的湖南x农用车、一辆粤x丰田某和一辆湘x丰田某,携带砍某、管杀、枪支等工具赶往林溪坳地段与龙潭人决斗。在途中,吴某等人遇到溆浦县X镇人谌某驾驶的一辆湘x小车停靠在路边。因吴某怀疑谌某是来打探情况的,就将谌某以及其驾驶的小车劫持一起前往林溪坳。吴某等人刚赶到林溪坳,便被埋伏在林溪坳公路两边的龙潭人袭击,导致农用车与粤x丰田某被砸烂,易某丁某部被打伤。遭伏击后,吴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开了两枪,尔后组织逃离现场。当吴某等人逃至洪江市X乡卫生院背后时,吴某便持砍某对谌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左桡骨中段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尔后,易某丁某吴某指使,将谌某及其车辆挟持至洗马某X组易某戊家中,将其拘某。在拘某的过程中,易某丁某谌某进行殴打并要其下跪。为了防止谌某逃跑,易某丁某使易某戊拿绳子捆绑谌某。直至6月7日晚,易某丁某伙将谌某连人带车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谌某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易某戊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某谌某某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谌某某陈述:其陈述2009年6月6日晚上8时许,其驾车行至洗马某塘湾交界处,吴某一伙因怀疑其是探子将其挟持,一起往龙潭林溪坳途中,吴某等人遭到埋伏,就撤回了洗马某X乡卫生院后面,吴某等人就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手桡骨骨折。后又被挟持到一户人家,要其跪在地上,易某戊还拿一根绳子将其捆绑,直到第二天晚上才被放回家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6日晚上,其看到三名男子(指易某丁某人)带了一个受伤的男子(谌某)到易某戊家中,那三名男子用脚踢那名受伤的男子,并要他下跪。之后还叫易某戊拿绳子将那名受伤的男子捆绑起。次日晚上7时许,三名男子将受伤男子带走的经过;

②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谌某开车出去后当晚没有回家,手机也关机,直到6月7日晚上22时许,谌某才开车回家,当时她看到谌某浑身是伤,左手臂受伤较重;

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09年6月6日伙同易某丁某人到林溪坳地段与溆浦龙潭人决斗途中,将龙潭人派来的探子(谌某)抓住并带回洗马某,并安排易某丁某龙潭人关押,直到第二天晚上7时许才通知易某丁某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丁某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09年6月6日,其与吴某等人在去林溪坳地段与溆浦龙潭人决斗的途中,碰到谌某,吴某怀疑他是龙潭人派来的探子,因决斗中龙潭人砍某了易某、肖某锋,吴某要其把这个人(谌某)带到其好朋友易某戊家先关起来,等龙潭人拿钱来赎人。当晚22时许,其和易某旭和一个洞口人将这个人(谌某)开车带到铁山溪易某戊家,要这个溆浦人跪地板上,并要易某戊拿绳子绑住这个人。直到第二天晚上7时许,经吴某的授意,才将这个人(谌某)连车带人放走;

5、被告人易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易某丁某两个年轻人带着一个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谌某)到其家中,说这个人(谌某)将他们的人打伤了,要这个人赔医药费,易某丁某们要这个中年男子跪在地上,并要其拿绳子将这个人绑住,直到第二天晚上7点钟,易某丁某们三人带着这名中年男子上车走了;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丁、易某戊非法拘某被害人谌某某作案地点位于(略)易某戊家中;

7、鉴定结论:证明谌某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戊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戊的身份情况及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丁某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强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及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易某丁某同被告人易某戊非法拘某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丁某故意伤害罪、抢某、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易某戊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共同抢某犯罪及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丁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易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易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丁某刑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