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连文兴、仝泉水(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租一辆131型货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本市X乡X村洛汝铸钢厂,陈某某在外放风,陈某等人将该厂南墙打洞后,钻入厂内,盗走氧气瓶45个,在转移氧气瓶时被该厂保安发现,盗窃未遂。经物价评估,该被盗氧气瓶价值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连文兴、仝泉水的供述,证人赵X安、刘X兴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