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李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她年幼无知,认识不久后便于被告同居生活,导致她于2008年9月28日未婚生育女儿李某某。2009年2月6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嗜酒如命,经常殴打虐待她,她忍无可忍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于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小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长期是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如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状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现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2年3月1日
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满18岁时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