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松陵派出所(略),当天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2010年10月25日移送郏县公安局,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郏县X镇X村民杨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杨某某左耳部打伤。后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公(x)鉴(活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