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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与被告谢某、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原告:严某。

原告:胡某丁。

原告:胡某戊。

原告:胡某丁。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尹某某。

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与被告谢某、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马公司)、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唐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被告武汉铁马公司和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等五人诉称:2011年8月22日13时48分许,原告亲属胡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某村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所有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致使胡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叶某的生活费4,091元、被扶养人严某的生活费20,455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损失208,532元中的139,559.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武公交东新认字[2011]第X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某:死亡受害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某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某: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证某、火化证(证某编号:(略))1张。证某:胡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火化;

证某四、被告谢某机动车驾驶证某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张,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某:被告谢某准驾车型为C1,涉案货车车主系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涉案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证某五、交通费凭据13张,共计金额1337元;

证某六、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及证某1张。证某:严某为胡某某的妻子需要扶养,叶某为胡某某的母亲,因年岁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

被告谢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某1份,即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某涉案货车参加了交强险。

被告武汉铁马公司和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实际车主为谢某,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铁马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某。

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某2份,即《承诺书》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证某涉案货车挂靠在其名下进行运营,《承诺书》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无关,由谢某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未取得货车驾驶资格,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嫌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均不持异议;对证某二、证某五认为当庭出示只有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某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某原告等五人与受害人胡某某的关系,但不能证某叶某、严某需要扶养。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对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提交的证某,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只是谢某与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内部的一个承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因四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某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某二、证某五被告虽然都提出要求出示原件,但庭后一致同意由法院对复印件和原件进行对比认定,后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对比,认定一致,对证某二、证某五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某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提交的证某,《承诺书》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某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该证某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3时48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的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所有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某村路口时,遇五原告亲属胡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胡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谢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导致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货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向左侧翻致使胡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2011年9月7日,法医鉴定: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五人和死亡受害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分别系受害人胡某发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子、三女。叶某共有五名子女(胡某发在内)。被告谢某将其所有的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营。

本院认为:涉案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没有证某证某其有造成交通事故的故意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全某经济损失的70%;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全某经济损失的30%。涉案货车被挂靠在被告武汉铁马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承诺书》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仅为挂靠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被告武汉铁马公司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系死亡受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定为15,00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某某为农村户口计算,即5,832元/年×20年=116,640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某,但考虑到原告方五人不但要处理丧事,相关的案件问题也需要处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4、丧葬费,28,092元/年12月/年×6月=14,04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胡某某死亡时,原告严某未满54周某,且未提交证某证某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叶某年满82周某,居住农村且无劳动能力,有五名成年子女(包括胡某发),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即4,091元/年×5年5=4,091元;6、交通费,五原告出具发票共计1,337元,支持的交通费以原告诉求1,300元为限。以上第1至6项损失共计152,57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谢某、武汉铁马公司尚应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12,773.10元[(152,577元-110,0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损失12,773.10元;

三、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谢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5元,由原告叶某、严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某新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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