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宏钢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法律服务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系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文明大道西头丁字路X路西华祥路口时,与被告宏钢公司司机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x.9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并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提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9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宏钢公司辩称,宏钢公司不为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田某某要求数额过高,该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保险人承担。另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文明大道西头丁字路X路西华祥路口时,与被告宏钢公司司机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2010年10月3日原告住进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阴部外伤,2、皮肤软组织损伤,皮下红肿,3、左脚跟部皮肤裂。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434.9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田某某提前垫付医疗费2928元,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某伤残鉴定,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挂号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

又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安阳市誉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妹妹田某爱系安阳市嘉华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其单位委派人员宋银生同为安阳市誉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2页)、医疗费单据三张、误工费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田某爱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宋银生工资证明一份、车损单据一张、购衣服票据一份(5张)、交通费票据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书一份,被告宏钢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某甲提前垫付的医疗费收到条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7434.9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保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100天=x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月工资三千元,有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本院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中显示,休息三月,故误工期限原告要求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2人,护理时间38天,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出所需护理人员人数证明,医嘱中也未曾提及,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田某某的妹妹田某爱一人,护理时间38天,计算为2100元÷30天×38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天×38天=1140元,本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原告请求10元/天×100天=1000元,本院认为应合情计算为10元/天×38天=3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结合被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保护200元;7、事故中原告电动车损坏,衣服损失共计560元,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提前垫付的2928元医疗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携相关费用单据或相关证据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x.94.元(应支付各项费用x.94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提前垫付给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用292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1155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彬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