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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江县某某乡平源村坪头生产组与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平江县X乡X村坪头生产组。

负责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已,湖南湘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平江县X乡X村官塘生产组。

负责人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平江县X乡X村坪头生产组诉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了平江县X乡X村官塘生产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一块油茶山地位于原告生产组范围内柏树坪地段,面积约6亩,该山林1953年登记在原告生产组群众袁望林户内,1981年和2005年二次山林确权也均登记为原告生产组集体所有,且该山林一直由原告生产组管理和收益。2009年8月,与原告相邻同村的官塘生产组突然向原告争议该山林权属,并引发了两生产组地方群体性事件。原告于是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9月平江县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现存平江县档案局,由被告下属机构平江县调处土地权属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平政土发(1990)第X号《关于对三阳乡X村官塘组与坪头组就柏树坪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但被告所谓的《处理决定》却从未送达给原告,是一份未见过阳光的《处理决定》。不但如此,被告“处理决定”严重失实,属被告的某些政府官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律程序,恶意编造事实,伪造的一份国家机关公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山林权益。1、被告“处理决定”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山林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平政土发(1990)第X号《关于对三阳乡X村官塘组与坪头组就柏树坪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及时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责任人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即不管何种情形,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知晓以及时何时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或起诉期限,其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平政土发(1990)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1989年12月26日作出的,距今已超过20年。至于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及时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责任人员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江县X乡X村坪头生产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马雁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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