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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雨、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本市X村春光公寓私房三楼X室,趁该室租住户柳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折合价值人民币2669元的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告人卢某在欲携所盗笔记本电脑逃离现场时被柳发觉并在逃离过程中咬伤柳右手,后被柳及群众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柳某。经法医鉴定,柳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手续及照片;证人丁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柳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钱郁丽

人民陪审员陈某银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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