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原告何某戊(又名何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
负责人何某己,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生,道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女,XXXX年XX月XX日生,道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某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丁、何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负责人何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庚、陈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丁、何某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借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何某己等六人合伙投资设立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2010年8月26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企业股东协商进行集资,并就各股东内部集资金额达成集资协议,其中原告何某戊为140000元,原告何某丁为90000元,还约定集资款约定按3分的利息计息。两原告分期分批缴纳了集资款,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利息按3分计算。2011年2月16日,石场内部就借款进行了清帐,并根据以前的收条重新出具了收据,注明是上渡采石场向个人的借款。原告何某丁向本院提供的收据金额为90000元,原告何某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何某己。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股东协议》、《道县X镇上渡石场存料集资协议》、集资款收据、借款收据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纠纷。虽然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集资款系股东增加的投资款,但集资协议和收据证实该集资款就是借款,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友辩称现还未查清是否已支付了该款,需要清算,但被告无法提供2011年2月16日(开具收据时间)以后两原告在被告领取了借款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丁借款90000元;
二、限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戊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某1700元,由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