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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组。因本案于2007年6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决定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农历11月下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戊在本组村民郭某屋后,强行抱住本组村民吴XX(女,38岁),双手伸入吴XX的上衣对吴的乳房摸、揉、捏并用嘴吸,强行猥亵约3分钟;2007年4、5月份某日晚8时许,陈某戊在本场X组村民刘某国屋后,将吴XX强行抱住,并用手摸其双乳,强行猥亵约1分钟;2007年6月19日8时许,陈某戊在吴XX西瓜地里,强行抱住吴XX并将其按倒在地,双手伸入吴上衣内摸、揉、捏其双乳,并致吴XX左第6肋线形骨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戊在批捕在逃期间,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张九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2月26日,陈某戊与吴XX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戊赔偿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吴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人杜某、周某己、周某庚、郭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某戊,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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