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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鸿、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等其他员工在工作中出工不上力,对顾客态度冷淡,且自2008年12月26日起无故不上班,原告于次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曾欲调动被告工作,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无过错。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同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原告已自觉履行完毕。

被告叶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给被告的通知的内容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被告工作中的态度问题,而是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成,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9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决定准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叶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10月1日,某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乙方(叶某某)在营运部门担任发型师工作;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某某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2)略,(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发型师薪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每月报酬由津贴和提成构成;甲方保证乙方的月总收入不低于3,000元,并允诺上不封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南丹东路店(店名为“某美发店”)工作。2008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给叶某某,主要内容为,因你所在门店,自经营以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公司并就此现象与你协商有关合同内容修改不能达成一致。依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项)之约定,现提前三十日通知你,我们将于2009年元月2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望你提前做好离店准备。同月31日,某某公司又发通知给叶某某,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下达退工通知,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现状,现通知你于2009年元月1日起停止在门店的相关工作,请持该通知单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叶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下旬,某某公司未支付叶某某2008年12月工资,也未为叶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1月4日,叶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工资3,100元;2.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返还健康证;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同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2,307.69元;二.某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为叶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某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四.对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法将在立案时以某某公司名义起诉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庭审中,某公司出示向有关机构为叶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补缴纳受理单,其中显示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为叶某某补缴了2008年10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公司的两份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缴纳受理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先发通知给叶某某,以门店一直处于严重亏损,与叶某某协商修改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并以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为依据,表示提前三十日通知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从该通知表达的意思分析,首先,某某公司解除与叶某某的合同理由是企业处于严重亏损。但一个企业在经营中会有盈利或亏损,并不必然导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现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严重亏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次,某某公司以与叶某某协商修改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为由,与叶某某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也未提供与叶某某进行协商的过程及协商不成的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确认。再次,某某公司以按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而该项约定的内容系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某某公司还是没有提供符合以上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同样不予确认。

某某公司于同月31日又发通知给叶某某,表示于2009年元月1日即停止叶某某的工作,剥夺了劳动者工作的权利,以及不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可见,某某公司在企业管理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随意性。尤其是在诉讼中,某某公司诉称,因叶某某工作不出力,态度不好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仍未提供以上所称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因某某公司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现叶某某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法某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叶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经济补偿应该是半个月工资,二倍则是一个月工资,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某某公司已更名,应由某公司履行义务。

某公司已为叶某某补缴了2008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案就不再判处。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对叶某某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的,叶某某未提起诉讼,也视作服从该裁决,因该些事项无执行内容,故不在本案判决中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2,307.69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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