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程度,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未经行政许可,私自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一出租房内,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业务。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张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金账单、扣押物品、文某、情某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某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系初犯,本院可酌情某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