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紫竹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丁、孙某、汤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某和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威、被告叶某丙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能按月领取,不能强行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2、孙某和汤某不能领取供养抚恤金。请求只按月向叶某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孙某和汤某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被告辩称:1、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丙系死者孙某明之夫,被告叶某丁、叶某丁系死者孙某明和被告叶某丙之子女,被告孙某、汤某系死者孙某明之父母。孙某明系原告聘用的钉箱员工,属农民工。2010年8月13日早晨,孙某明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就此,同年12月31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明为工亡。原告不服此决定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决定,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未依法与员工孙某明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工伤保险。孙某明死亡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五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死者孙某明有两个弟弟,现均已成家,都生活在高李村X组。因原告未与孙某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孙某明生前的工资凭证,孙某明的月薪应参照2009年度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884元。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原告向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13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736元。2、原告向被告叶某丁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2390元;原告向被告孙某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67824元;原告向被告汤某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1736元;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211950元。3、以上两项合计原告需支付被告金额共计324990元,因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已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此处要折抵扣除5万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共计274990元,限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明作为原告聘用的员工,在上班途中死亡系因工死亡。因原告没有为孙某明办理工伤保险,五被告可依法享受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五被告享受孙某明因工死亡的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884元/月×6月=1130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84元/月×54月=101736元;3、被告叶某丁在孙某明死亡时已满11周某,距18周某还差6年零3个月,被告叶某丁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884元/月×75月×30%=42390元;4、被告孙某在孙某明死亡时已满61周某,需孙某明三姐弟共同抚养10年,被告孙某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884元/月×120月×30%×1/3=22608元;5、被告汤某在孙某明死亡时已满59周某,需孙某明三姐弟共同抚养15年,被告汤某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884元/月×180月×30%×1/3=33912元。原告关于只按月向叶某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孙某和汤某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孙某和汤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被本院依法调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止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丁、孙某、汤某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丁、孙某、汤某支付孙某明的丧葬补助金113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736元,合计113040元。
三、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叶某丁、孙某、汤某分别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2390元、22608元、33912元,合计98910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合计211950元,扣除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还需向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丁、孙某、汤某共计支付161950元,限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