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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丁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丁雨天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242县道自(略)X镇方某行驶,12时20分左右,行经木兰路X号门前路段,因头上雨衣掉落蒙住眼睛,未能察明前方某面的交通情况、按照操作规定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被害人林某如(X年X月X日出生)自路X路左横过道路时,被告人陈某丁未能及时发现,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在路中碰撞被害人林某如,造成被害人林某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如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丁向(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丁已赔偿给受害人林某如亲属人民币90000元;经民事判决,闽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已赔偿给受害人林某如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受害人林某如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略)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陈某丁承担监管、帮教责任;(略)司法局赖店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丁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林某、方某、陈某戊证言,被告人陈某丁供述,机动车行驶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撤销对陈某丁行政处罚的决定,(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代保管款收据和退还代保管款专用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回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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