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市X村开办砖厂期间原告经营重型罐式货车运输生某,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送粉煤灰和电石粉20余车,后被告仅结算部分运费,仍欠原告粉煤灰运费4800元、电石粉运费2400元,共计72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收回以前为原告出具的全某领款凭单,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运送粉煤灰数量及款额的收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支付4800元的运费;2、原告与登封市X村开办的砖厂之间产生某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砖厂老板是张××,被告也仅是打工者,被告收回原告领款凭单,是因为原告把领款凭单主动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找张××要账,并且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是收到票据6张,每车4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400元运费应由张××负责,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被告写的,对480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是2400元运费应由袁村砖厂老板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供6张领款凭单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只是证明人,24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6张领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领款凭单上显示会计是一姓张的,姓张的并非砖厂老板;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张××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张××与王某丁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经营重型罐式货车运输生某,被告王某丁曾让原告往河南荥阳市运输货物,并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运费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在登封市X村开办的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拖欠原告的运费,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11年8月7日起袁村砖厂的一切经营、生某、债务等一切归张××处理,归还上债务。王某丁不再经营、生某管理、债务归还处理”,被告以该砖厂是张××经营,不是被告经营为由拒绝支付2400元运费。双方为此发生某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共同认可原告是经被告允许为登封市X村的砖厂运输货物,由收货人给原告出具领款凭单,被告在领款凭单上签字,才能领取运费的事实。被告收回原告领款凭单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到条上注明每车单价4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对2400元运费应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砖厂负责人,不应支付2400元运费的主张,由于张××未到庭认可其为砖厂实际负责人,该协议书是其书写,且从该协议书中内容也仅能证明双方约定2011年8月7日起王某丁不再经营、生某、管理该砖厂,而原告的领款凭单上显示时间均在2011年8月7日前,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砖厂实际负责人是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运费的请求,由于被告认可并同意清偿该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运费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