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巩义市华德地毯厂北边1路公交站牌处,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芦某可疑毒品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郝某的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六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卖给芦某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34克;从郝某身上提取的六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91克、0.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芦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郝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