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某,并出具欠条保证于当年3月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每月底还5000元,不拖欠,所欠70000元每月利息按一分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至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欠款未还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丁现金柒万元整.三月一日前头还贰万元整(尽可能还叁万元)剩余款每月底还伍仟元.不存在拖欠.所欠款柒万元每月利息按一分计算.以前手续全某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李某2010年2月20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偿付欠款所致,应负全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欠款七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