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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开始替上线谭强(系广东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接单,在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从写单金额中获取10%的手续费。从地下六合彩第33期至第56期,王某从码民手中共接单x元,均报给谭强,从谭强处共获取手续费4000余元。2010年5月12日7时许,王某在家中接受码民李某、蒋某、付某仁的投注买码时,被醴陵市公安局黄泥坳派出所民警查获,码单被当场扣押。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醴陵市公安局交纳了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蒋某、付某、胡某、易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业本及练习本各一本、第56期部分详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替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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