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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8.5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起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474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朋友杨某某因需用款,经向银行咨询,需要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出面贷款。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原告将贷款450000元从银行贷出后,通过被告支付给杨某某250000元,由于原告与杨某某不认识,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80000元(包含实际款额250000元的利息30000元)。被告只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实际使用人是杨某某,被告会催促杨某某归还此款,故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崔某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张某。2009.12.10”。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同时,被告在庭前也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崔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当依照借据向原告崔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以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相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并未主张某借款系原告的银行贷款,对利息并未加以约定,依照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贰拾捌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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