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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诉被告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江西樟树服役,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于2007年1月X号去上海打工,被告复员后,2009年11月4日,原告从上海回到林州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某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为了家庭和睦,原告每次都忍气吞声。2011年2月1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并且还伙同被告的母亲将原告打伤,自此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崔某丙凡,未满一周某,现在原告处生活,母女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认为由原告抚养生女更有利于生女的成长。此外,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加之要抚养生女不能上班,生活上确实存在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万元。结婚时原告从娘家带来全某被子六条,该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共同购置了王牌43寸液晶电视一台,上述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现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女崔某丙凡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万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五、判令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43寸王牌电视机一台);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真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共同生有一女,家庭和睦,是街坊邻居羡慕的好夫妻、好家庭。婚后2007年春天,原告娘家翻盖房屋,被告父母没日没夜给原告娘家盖房。2011年6月份、8月份被告从郑州回家中看女儿,均是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所作所为。为了维护家庭完整,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请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10000元。因为被告有劳动能力,婚生女出生仅三个月左右,原告就将生女奶水断掉,自此后生女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1年6月份,原告以让女儿去姥姥家小住为由,将女儿从被告家抱走。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由被告抚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任何疾病,且有生育能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说陪送被子,被告与原告共同开办化妆品店期间,原告就将四条被子带走,2011年秋后原告到被告家将剩余陪送物品及被告父母部分物品倒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返还。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复员后,因户口问题,无法办理身份证,被告退伍费用3万元均存于原告名下,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开化妆品店所挣之钱,被告打工所挣之钱,均交予原告保管,现原告应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所说电视机属被告父母所买,与原告被告无关。5、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化妆品货物2万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得更幸福,被告于2011年4月份到郑州打工。2011年6月份,在被告及被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该店私下转让于别人。原告将化妆品店转让后将店中约2万元货物带至其娘家。6、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2009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在林州市X路烟草局对面开一化妆品店。因资金紧张,被告借了被告父母3万元用于资金流动。请求法院予以分割该债务。总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X年X月X日生一女崔某丙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本院认为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崔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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