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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辛XX到被告人王某家理论拿被子一事时和王某发生争吵,王某用砖头将辛XX砸伤。经法医鉴定,辛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辛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辛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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