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某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借款x元分两期某还,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2011年2月底前还清,若第一期某付,原告可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位于奉化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230箱草莓干红酒作为质押担保。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交付质押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某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因到期某归还,双方达成协议,就还款方式、期某、履行地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期某行还款协议,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某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合理,但结算点应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某款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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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