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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红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港、次子李某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嗜赌成性。被告将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从不拿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曾表示不再赌博,并向我作保证,保证不再赌博。但2010年春节前,被告不顾卧病在床的父亲和年幼的孩子,将原告辛苦积攒的5000元用于赌博。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彪,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工的钱都拿到家里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1份(河南省民政厅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书证1份(秦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书证1份(王庄卫生院出具的孕检证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书证1份(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赌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19份(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取款凭证)。被告经常给家里汇钱供家庭生活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中7份,共计6300元是被告给家庭生活使用的,其余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中的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7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的12份证据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该12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李x港,于1996年出生,次子李x彪,于2005年出生。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挣钱补贴家庭生活,后原告因被告打牌发生争执,起诉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x彪,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8月4日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达14年之久。且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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