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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王XX负责给来参加选举的村民每人发放一袋洗衣粉,由于人越来越多,张某X趁乱抢了一大袋洗衣粉准备走,王保周某去将洗衣粉要回,双方发生了争执、揪拽,王XX手被弄破去卫生所包扎,当走到学门口时,被张某X的二儿子张某X、三儿子张某闻讯赶来对王保周某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将王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谭某、高某、申某、张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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