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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5日。2008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一年。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某、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魏某、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和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刘春生、刘小发于2009年4月份开始做“煤矸子”生意,并在常宁市X镇开办一“煤矸子”矿,其主要业务就是承包兰江乡X村乐福砖厂的煤矸子生意,兰江乡X村民欧阳某某等人因乐福砖厂座落在东塔村意欲做乐福砖厂的煤矸子生意而与胡某某等人发生矛盾,2009年9月份,欧阳某某与东塔村X村民开车将乐福砖厂的门堵了,后来双方协商同意,由欧阳某某等人到盐湖镇胡某某等人办的煤矸子矿以每吨11元的价格拉煤矸子到乐福砖厂。2009年10月份,双方为运输价格再次发生矛盾。10月17日晚17时许,乐福砖厂煤矸内已堆满煤矸子,刘小发要求欧阳某某之子欧阳某某运输的煤坪子不要卸下车,欧阳某某不从,便将一车煤矸子卸在乐福砖厂的入门处,并与刘小发的老婆发生争吵。为此,刘小发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便从瑶塘骑摩托车赶回常宁,在回常宁的路上,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称,“有人在乐福砖厂闹事,要陈某甲帮我喊几个人和我一起去。”被告人魏某即打电话告诉陈某甲说:“胡某某找你有事,你帮他去办事。”被告人陈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告诉陈某甲:砖厂有点事,你帮我喊一些人带上凶器到常宁市国土局门口汇合。此时,被告人胡某某又打电话约好欧阳某某到砖厂谈事。被告人陈某甲即组织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及宾伟、阳能、段某某(另案处理),由宾伟开一辆商务车,阳能开一辆皮卡车并装上砍刀管刹等作案凶器到国土局门口等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达后带领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等人来到乐福砖厂,到达乐福砖厂后,被告人胡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甲及宾伟等去砖厂办公室拖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不肯出办公室,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及宾伟等人在砖厂办公室对欧阳某某进行殴打。此时,欧阳某某之子欧阳某某到砖厂看到其父被殴打,便打电话准备喊人。被告人胡某某看见后便讲:外面有人还敢喊人来打架,随即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及宾伟、段某某等人冲向欧阳某某,对欧阳某某进行殴打,段某某持匕首朝欧阳某某左腰部刺了一刀。欧阳某某见其子被打,便拿出一把斧头去砍打欧阳某某的人,被人抢下。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及宾伟等人便纷纷从车内拿出砍刀、管刹与欧阳某某对峙。此时,被告人胡某某怕把事情闹大便喊撤走,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受伤为轻伤(偏重)。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欧阳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五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魏某、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欧阳某某的陈某,有证人詹某某、汪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资料、辩认笔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某、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只是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后打了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其本人没有直接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魏某为主犯的理由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属累犯与事实不符,此次犯罪距上次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不应当认定为累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积极组织人员,安排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直接参与殴打他人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魏某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但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找陈某甲是为了帮忙去打架而仍然帮助胡某某打电话联系人员,起了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五万元,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六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魏某、陈某甲、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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