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李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37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在内黄县X村,盗窃孙某某家门口一座带有小狮子的石头门枕。经鉴定该门枕为一般文物,价值1500元左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伙同石现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农用三马车在内黄县X村西盗窃清净寺大像碑(省级保护文物),由于石碑太重搬不动未能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河南省文物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被盗的门枕石及清净寺大像碑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8)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6)X号文件,被告人刘某、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李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石某某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将石某某抓获后被刑事拘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石某某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县公安局证明、拘某、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