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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0年10月2日擅自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但被告不接。被告长期不跟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厂打工认识后,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经商,双方分居两地,夫妻之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义务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尤其是被告要增强家庭责任感,尽到为夫之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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