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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谌XX在安化县X镇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分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闵某,得赃款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XX通过其妻子林某某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送至云天广场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林某某将收取的赃款80元给了被告人谌XX。几天后,被告人谌XX又在东坪镇汽车站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李某,得赃款100元。

2、2011年12月份一天的上午和下午,被告人谌XX在东坪镇X村附近先后两次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闵某,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谌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闵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经济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某

书记员吴书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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