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朗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3月与刘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11年3月。刘某丁在担任生产管理期间,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我公司赔偿北京熊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10245元,刘某丁对此认可并同意从工资中扣除。但截至刘某丁离职,仍有4406元未能补交。刘某丁一直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其却从我公司领取了高达2.5万元的社保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丁赔偿因失职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5元,扣除工资后应补交4406元;要求刘某丁返还自我公司领取的社保金25000元;并由刘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习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社保金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习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原系习朗公司员工。2010年9月20日,习朗公司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习朗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习朗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庭审中,习朗公司称因刘某丁的过错导致该公司向北京熊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信公司)赔偿了10245元,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索赔通知”(此件系传真件,其中手写体表明扣款金额为10245.74元,无任何公章)、“通报批评”(此件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内容为:“鉴于我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刘某丁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6日,事先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数日,按照公司章程,事后5日内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病假的事实,其行为已经属于旷工,超过5天,对其严重违纪特在此通报批评,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相关责任和进一步处理的权利。”)、“证明”(此件为熊信公司出具,内容为:“因贵公司人员生产管理不利,导致交货期延误及质量出现问题,对我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我公司研究决定2010年春夏在贵公司委托加工的出现一系列问题的违约款式进行扣款处理,扣款金额为10245.24元,并于2010年5月直接从我方应付贵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了以上货款。”)、“关于刘某丁违纪的处罚决定”(此件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内容为:“鉴于我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刘某丁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6日,事先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旷工数日,并且因其擅离岗位,直接导致交货确认交接延误,我公司因此蒙受经济和声誉的严重损失。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研究决定对其进行罚款,金额为10245.74元。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和进一步处理的权利。”)、“收某”(此件第一行内容为:“今收某关于《解除刘某丁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一份。”第二行起内容为:“同时收某公司7月12日依照2004年1月1日《公司管理制度》作出的《关于刘某丁因违纪开除的决定》,并同意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245元。此后,双方无任何权益争议。”落款处有刘某丁签字)。刘某丁以索赔通知、通报批评、证明和处罚决定系习朗公司单方出具为由,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某丁另称其签署收某时,收某上仅有第一行内容,第二行起的内容系习朗公司后添加的内容,并就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收某正文第一行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打印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检材正文中第一行打印字迹与正文中其它打印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打印形成。”此外,法院传唤郑丙出庭时,郑丙称刘某丁签署收某后将收某交予其,但因内容不是其打印,记不清收某上的内容及共有多少行字迹。习朗公司另称刘某丁一直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自该公司领取了社保金2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习朗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明细中有保险补助一项,金额各月分别为300元、400元、600元、800元不等。习朗公司同时欲以此证明刘某丁曾因旷工5天被扣工资,进而证明刘某丁的过错。刘某丁认可工资明细系其签字,但表示属于其全某工资收某,习朗公司分拆计算没有依据。此外习朗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管理制度、照片和班乙的证明,刘某丁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某丁签署的收某中正文第一行内容与其他内容的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打印形成;且习朗公司提交的通报批评、处罚决定均系该公司单方作出,索赔通知和熊信公司证明均未能证明系刘某丁的过错导致扣款、工资明细及管理制度等亦不足以直接证明习朗公司被索赔与刘某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收某内容存疑,且习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被扣款即系刘某丁的过错所致的情况下,习朗公司要求刘某丁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习朗公司作为刘某丁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现无论习朗公司未为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哪一方,该公司未为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都是不争的事实。在双方未就刘某丁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处理完毕之前,刘某丁工资收某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习朗公司要求刘某丁返还已领取社保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全某诉讼请求。
判决后,习朗公司不服,要求刘某丁赔偿因失职造成的损失4406元并返还领取的社保金25000元。
刘某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另:习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刘某丁参保职工缴费四保情况表,以证明刘某丁在外参加了社会保险。刘某丁辩解2004年其确实在其他单位参加保险,2005年后中断,2007年个人开始续保,习朗公司一直未给她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刘某丁对习朗公司提交的收某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其签署该收某时,该收某仅有第一行内容,该收某亦经司法鉴定为不是在同一时间打印形成,故习朗公司以该收某为依据证明其被扣款系刘某丁的过错所致、从而请求刘某丁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习朗公司未为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刘某丁的社保缴纳情况表,但刘某丁表示因单位不给缴纳系个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刘某丁在职期间是否包含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处理完毕之前,刘某丁工资收某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从而未支持习朗公司要求刘某丁返还已领取社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习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千九百元,由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习朗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