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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集装箱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比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少360元,岗位津贴为每运行1公里补偿0.3元,每月补贴手机通讯费100元、轮胎修理费150元。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时间一般在16小时左右,国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由于长期疲劳驾驶,原告在2008年7月17日与他人的车辆相撞,事故责任为全责。原告在南汇区中心医院急诊处住院7天,出院后病休2周,花费医药费5,458.3元,被告不愿意申报工伤,还要原告赔偿事故费用10,000元,并已从原告7月份的工资中扣除9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医药费458.3元,原告已将医药费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2008年3月27日,原告因车辆抛锚而支付牵引费700元,被告拒不报销。2007年11月,原告在进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2,000元,并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风险押金计8,9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060元及25%的补偿金765元;2、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及25%的补偿金825元;3、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5,385.89元及25%的补偿金8,846.47元;4、双倍返还押金2,000元及克扣工资8,900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4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及25%的补偿金240元;6、返还车辆牵引费700元;7、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8、支付医药费458.3元;9、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96.36元及25%的补偿金349.09元;10、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先在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底,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收取过风险押金及克扣工资。原告系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车辆牵引费是由于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不同意支付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2008年7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来上班,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600元及按行车0.3元/公里计算的奖金组成。2008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的沪x集装箱车在行车时抛锚,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牵引费700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共花费门诊医药费5,45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并收取了医药费发票原件。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本人由于家庭有许多事情让我无法离开,导致不能正常上班,现决定辞职,望批准!谢谢!”。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035.29元、1,931元、1,922.5元、1,973.3元、2,448.2元、1,511.8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88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720元;2、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960元及25%的补偿金240元;3、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80.06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3,345.01元;4、返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8,90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2,225元;5、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360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8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及25%的补偿金240元;7、双倍支付押金4,000元;8、支付车辆牵引费700元;9、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140元;10、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458.3元;11、补缴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96.36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349.0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风险押金2,000元,并从其工资中扣除风险押金8,900元,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收据6张,收款事由为风险金,收款单位为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被告没有收取原告风险金。被告提供了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驾驶沪x车辆的GPS行车记录,记录显示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工作9小时,于2008年5月1日工作8小时。原告认为行车记录的数据内容不真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道路清障施某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辞职报告,行车记录,收据,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1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于2008年2月1日之前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基本工资和奖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系被告处驾驶员,根据驾驶员工作时间不特定的特点,被告主张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行车记录显示,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及2008年5月1日节假日加班17小时。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81.38元。关于风险押金,被告认为从未收取过,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收款单位并非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8,900元,被告认为从未克扣过工资,原告提供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9月14日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牵引费,原告在工作中因车辆抛锚而支付了牵引费700元,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较为合理,被告未能提供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2008年5月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现原告将医药费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认为此系双方协商一致以5,000元一次性结清医疗费用,被告此主张较为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5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的工资1,396.36元及25%的补偿金349.09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补缴综合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应当予以补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96.36元及25%的补偿金349.0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牵引费7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81.38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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