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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张某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人在法院领取、阅读其它案件材料时,被张某用拳头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准备用砖头欲再次殴打原告时,被法官制止。原告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809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2、病某首页、病某、清单;

3、医疗费用票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完税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伤情在公安局的笔录及材料中并不存在;原告在固始县红星医院的治疗、药费及法医鉴定,应严格审查,法院应调查核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材料及调取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16日上午,本院民三庭法官电话通知张某、杨某到法院领取另一案件的上诉状。当天下午3点多时候,张某先到本院民三庭法官聂士锋办公室,张某领取上诉状后便离开。当天下午4点多时候,杨某也来到聂士峰办公室,当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也在聂士峰的办公室;杨某领取上诉状后在聂士峰办公室里,坐在办公室东边的沙发上看上诉状;期间,张某又来到聂士峰的办公室;聂士峰便问张某有什么事,张某回答说有事;聂士峰接着问张某有什么事就讲,张某未回答,走到聂士峰旁边。聂士峰紧接着又问了一句,张某仍未回答;之后张某走到杨某面前,用拳头往杨某脸上打了一拳,并骂了一句;聂士峰赶紧上前制止,将张某往门外推;杨某站起来,聂士峰让杨某在屋里呆着;张某被推出某公室后,从窗台上拿起一块砖头,聂士峰急忙上前将张某抱着并将砖头夺下,将张某拉到楼下;聂士峰返回办公室后,杨某称被打坏,杨某并报警。110民警出某后,杨某便被拉到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5月24日,张某在固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字,对杨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011年5年24日,固始县公安局对张某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张某于同日交款500元;5月25日,杨某提出某议申请,认为对张某处罚过轻;2011年6月8日,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杨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出某;共花费医疗费用8170.07元。诉讼中,杨某提供了入院证、出某、病某、花费票据及花费清单。诉讼中,被告张某对杨某的法医鉴定及治疗花费、用药提出某议。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固始城关农资大市场经营农药、种子等业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杨某的伤是否属实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是否属实各项请求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杨某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被打伤和治疗、花费情况。诉讼中,被告张某不承认打伤杨某;更对杨某的治疗和花费提出某议。本院经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尤其是对调取的公安派出某的材料审查后认为,公安派出某的材料中,有询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能够证实张某往杨某脸上打了一拳以及杨某受伤的过程;且材料间相互印证;尤其是在固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中,张某对杨某的轻微伤鉴定结论无异议;杨某受伤属实;张某仅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张某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受伤后,在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张某对杨某的治疗、用药和花费提出某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某为证实其治疗和花费,提供有入院证、出某、花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某,且病某中记载有用药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地反映出某某诊断、治疗、花费情况;原告杨某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虽有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张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打伤杨某,侵犯了杨某的人身权利;且张某应属故意,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杨某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标准,杨某虽提供有经商的营业执照;但在诉讼中,杨某明确表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某在街道居住属实,其误工费标准正确,误工天数准确,应当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有请求,但其在红星医院的花费清单中已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再要求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救治的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营养意见,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天数正确,应当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有请求,但未提供合法票据,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医疗费用8170.07元、误工费用1134.70元(15930.26/365、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共26天),共计10084.77元;被告张某负责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一次性履行完毕。(款经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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