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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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金等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乙。

辩护人谭某丙,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丁。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李某戊,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己。

辩护人邬某某,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庚。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

辩护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某、谭某庚、谭某庚某以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谭某庚、谭某庚某,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丙、被告人覃某丁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邬某某、被告人谭某庚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乙邀约朱某己,朱某己邀约覃某丁,覃某丁邀约社会闲杂人员李某辛、谭某庚、邓某、黄某、赵某、周某,伙同谭某庚、李某辛、谭某庚共十三人,以覃某乙的岳母李某辛被谭某庚某家的狗子咬伤为由,携带木棍、钢筋棍等凶器,窜至清太坪柘木水村X组谭某庚某家,先打谭某庚某家的狗。谭某庚某家人进行阻止,覃某乙、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又携带木棍、钢筋棍等凶器,对谭某庚某、向某、谭某庚实施殴打,致谭某庚某等三人受伤。经鉴定向某头部伤口累计长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庚某、谭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7年6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辛和李某壬驾驶车牌号为闵x的白色现代轿车自大支坪返回野三关,在支井河路段,与驾驶鄂x号大卡车的陈某和黄某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某辛心怀不满,在驾驶过程中,打电话邀约梅某、谭某庚、陈某某、邓某某、“文子”等人,拦某陈某驾驶大卡车后,对陈某进行殴打,又将黄某、陈某押至野三关集镇“力帆”大酒店,再次进行殴打,李某辛找黄某索要了现金500元。经鉴定,陈某左上臂皮肤烫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物某、书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均辩称:相互邀约的目的是探望被狗咬伤的覃某乙岳母,没有说要去打架;在与被害人协商过程中,双方对给被害人的狗做DNA鉴定是协商一致了的,但协商时对方向某先动手打人,使矛盾升级,因此被告人被迫自卫,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一是本案案发现场在被害人谭某庚某房院内,各被告人用钢筋棍致向某轻伤的行为,仅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而没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被告人覃某乙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犯罪客体。二是被告人覃某乙在岳母李某壬被狗咬伤后,多次寻求村委会、兽某、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由于受到被害人要求对狗进行DNA鉴定方能解决争议的刁难,才实施追打“肇事狗”的行为,同时被害人先持弯刀砍伤其弟覃某乙,才对向某实施伤害行为,所以被告人覃某乙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因此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三是本案起因在于被害人不承认所饲养的白狗咬伤李某辛的客观事实,且先出手伤人,属“事出有因”,被告人覃某乙并非“肆意挑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所侵犯对象也并非不特定个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覃某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覃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覃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科以刑罚。

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日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2012年2月8日清太坪镇综治办证明各1份,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由民间纠纷引起,李某辛被狗咬后被告人覃某乙曾寻求多个部门协商,但由于被害人提出无理请求不能协商一致。

2、医疗费票据75张,合计42516元、谭某庚某住院病历。用以证实被告人覃某乙积极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覃某乙的日常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乙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4、被告人覃某丁的病历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向某将被告人覃某丁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覃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在纠纷引发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并不是无故无理的寻求刺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头部被向某用镰刀砍伤后,丢掉了竹某,并没有去伤害向某,而是去争夺镰刀,防止其用刀伤害自己,属正当防卫。请求宣告被告人覃某丁无罪。

被告人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的辩护人亦分别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己的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李某辛的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1份、谭某庚、向某的证明、照片13张及互联网资料3份,用以证实被害人谭某庚某因本案上访,及通过各种方式将事情闹大,以达到取得巨额赔偿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覃某乙的岳母李某壬在返家途中被一白狗咬伤左腿部,因怀疑邻居谭某庚某是该狗的饲养人,李某壬遂与其夫谭某庚找谭某庚某理论,谭某庚某未认可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李某壬的事实,双方不欢而散。李某壬随后在清太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其间,其家人分别向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当地兽某、村委会反映其被狗咬伤的情况,请求解决,此事后虽经当地村支书某某等人从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果。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乙邀约被告人朱某己,被告人朱某己邀约被告人覃某丁,被告人覃某丁邀约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李某辛、被告人谭某庚、被告人邓某、黄某、赵某、周某,分乘三辆汽车赶往李某壬家中,为找谭某庚某协调解决李某壬被狗所伤一事助威。上述人员到达李某壬家后,谭某庚在自家搜集部分铁水管、钢筋棍、竹某等物某置在阶沿上,对上述人员扬言:“若谭某庚某仍不认账,即将其狗打死”。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与其妻谭某庚电话邀请到村支书某某,三人先期到达谭某庚某家与其协调,双方仍话不投机,产生争执,被告人覃某乙遂呼唤被告人朱某己、覃某丁等人打谭某庚某家饲养的白狗。被告人邓某到达现场后持棍对该狗击打,引起被害人谭某庚某及女儿谭某庚、女婿向某的强烈不满,亦持械赶至现场,被告人覃某丁欲争夺向某手中所持的弯刀,头部被向某所伤,被告人覃某乙见状,持钢筋棍朝向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被告人朱某己、覃某丁、谭某庚亦参与实施了对向某的殴打。此后,被告人覃某乙、朱某己分别持钢筋棍对谭某庚某、谭某庚实施殴打,将二人致伤。被告人覃某丁等人行凶后乘车逃离现场,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将伤员送往清太坪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纠纷方平息。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部伤口累计长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庚某、谭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辛和李某壬驾驶车牌号为闵x的白色现代轿车自大支坪返回野三关,在支井河路段,与驾驶鄂x号大卡车的陈某某和黄某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某辛和陈某某发生殴斗,被黄某劝开。李某辛驾车继续往野三关方向行驶,陈某某在后面继续驾车也往野三关方向行驶。李某辛在驾驶过程中,打电话邀约梅某、谭某庚两人帮他在白玉垭路段拦某报仇,梅某又邀约陈某、邓某、“文子”等人驾驶梅某的车(车牌号为鄂x)赶到大坪加油站往野三关方向两百米左右的一处加水站与李某辛碰面。后李某辛、李某辛拦某陈某某驾驶大卡车,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将黄某、陈某某押至野三关集镇“力帆”大酒店。在大酒店包间内,李某辛等人再次殴打陈某某,李某辛找黄某索要了现金500元方才罢休。经鉴定,陈某某左上臂皮肤烫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辛退赔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以六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93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与被告人覃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覃某乙一次性赔偿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放弃要求被告人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覃某乙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赔偿款人民币128000元,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某请求本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某、物某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覃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情况》。证实本案刑事立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鉴定结论

《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谭某庚某、谭某庚的损伤程度。

3、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勘某笔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7张。佐证案发现场的状况。

4、被害人陈述

(1)谭某庚某陈述:有人证明李某壬不是其家的狗咬的,这时谭某庚就叫人来,家狗被打,其在躲避时背部被覃某乙用钢筋棍打了一棍,并遭多人殴打,其和女儿、女婿三人受伤。其和女儿为轻微伤,女婿向某轻伤的事实。

(2)向某陈述证实了7月2日与岳父谭某庚某、妻子谭某庚被覃某乙、覃某丁、谭某庚等人打伤的事实。

(3)谭某庚陈述证实7月2日因李某辛被狗咬伤后,谭某庚叫人来打其家狗,其上前制止被多人殴打,其看见父亲谭某庚某、丈夫向某二人被打,自己被谭某庚、李某壬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

(4)陈某某陈述证实:因超车与李某辛发生争执,其被李某辛殴打、并威胁过不了野三关,随即在离野三关集镇五公里的地方被李某辛一伙人堵住,用钢筋棍、摩托车减震器、长某、黑色的实心胶管子三次将我按到路边水沟里打,后与车主黄某被他们夹持到野三关镇力帆大酒店,又遭殴打,并在大吃大喝了一顿后,要黄某结账并勒索了现金500元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向某的证言证实:6月30日下午其与村兽某魏某和兽某的刘某到谭某庚某家调查疯狗咬人的事,谭某庚某当场否认。7月2日覃某乙打电话再次要求帮忙调解狗咬的事,其看见他家有很些人,怕不去他们搞出事其就去了。其和覃某乙、谭某庚就找谭某庚某,调解未果。其去调查代某后,在往回走的时候看见先在谭某庚家里的那些人从院坝里在往后退,手里都拿的钢筋棍,在现场看见向某背上有血,对方有个年轻人头上有条口也在流血的事实。

(2)谭某庚的证言证实:6月30日李某辛曾问其看见一条狗子没有,谭某庚两口子就拉其找谭某庚某,要求其证明看见是谭某庚某的狗子咬伤李某辛的;7月2日他们打架后谭某庚还到其家里来闹的事实。

(3)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谭某庚喊李某辛认狗子,一会看见李某辛和十几个年轻男子到谭某庚某院坝里去了,听见谭某庚在哭才到现场去,看见向某在灰坑的干岩上被三四个人围着,好像在夺他手上的什么东西,谭某庚被几个男人围着用木棍打的滚在地上哭。其劝阻“宝宝儿”后,覃某乙和谭某庚才喊不搞哒,那些人才陆陆续续往谭某庚家走,看见向某背后有血的事实。

(4)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宝宝儿”把谭某庚某叫到其铺子里说解决狗子把李某辛咬伤的事,谭某庚某说不是他家的狗子咬的,谭某庚喊你们都下来,把狗子给我捉起。谭某庚某就回家了,谭某庚把娃娃放到其铺子里刚走,李某辛和十几个人就到谭某庚某院坝里去了,当时看见那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的有东西,有木棍、竹某、钢筋棍,其在门口看见李某辛指着谭某庚某家的白狗子说就是这条狗子,其中一个打了狗子一棍,接着谭某庚从屋里出来说是哪个打我狗子的,一会又看时,看见有三四个男的把谭某庚某的女婿向某抓着在,向某手里正拿着把弯刀,抓他手的正在夺刀。看见谭某庚的脸被打肿了,向某头上、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5)李某辛的证言亦印证了张某的证言及覃某乙等人伤人的经过。

(6)谭某庚、董某的证言证实:6月30日李某辛被狗咬伤并与谭某庚某发生纠纷的事实。

(7)谭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因妻子李某辛被狗子咬伤找谭某庚某,他不认账。7月2日覃某乙、谭某庚把李某辛接出院,其收集钢筋棍,指使覃某乙等人打谭某庚某家的狗以及覃某乙等人与伤人的经过。

(8)梅某的证言证实因超车李某辛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李某辛邀约其与“辉辉”、“舟舟”、谭某庚等一伙人在离野三关集镇五公里的地方将陈某某堵住,用钢筋棍、摩托车减震器、长某、黑色的实心胶管子三次将其按到路边水沟里打,后将车主黄某、陈某某夹持到野三关镇力帆大酒店,又来了四个李某辛的伙计殴打陈某某并向其身上泼了两杯热茶,后在大吃大喝了一顿后,要求黄某补医药费5000元,但由于黄某只有500元勒索500元现金的事实。

(9)黄某、李某辛、李某辛权的证言印证梅某的陈述。

6、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综合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朱某己、谭某庚、李某辛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谭某庚、朱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辛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本案六被告人与多人相互纠结一起的动机是为了给被害人形成心理威慑,以达到被害人最终妥协承认是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李某壬的目的,因此事前并未策划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而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本案因动物某人损害的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覃某乙的家庭成员事发后一直在寻求基层组织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案发前亦邀请村干部在现场协调,本案事出有因,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员,因此其客观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持械伤害向某时,被告人邓某、朱某己、谭某庚出于所谓江湖义气,共同对向某实施殴打行为,形成临时性的故意伤害共同故意,客观上造成向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谭某庚、朱某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邓某、谭某庚、朱某己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辛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没有到达案发现场,亦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第一起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第一起指控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辛仅因驾车不便超车为由,邀约他人拦某被害人车辆并对其多次无辜殴打,致人轻微伤,强迫被害人赔偿其所谓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对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六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考量。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朱某己、邓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庚帮助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在案发后垫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丁、朱某己、邓某、谭某庚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覃某丁、李某辛有前科劣迹,亦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辛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邓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不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谭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某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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