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张x、潘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发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港城静园B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蔡x、重庆开发x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彪,被上诉人蔡x的委托代理人张x、潘x,被上诉人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海港公司与蔡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港公司出卖给蔡x位于重庆市X村X路xC幢x号房屋一套,成交价款为x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同年7月3日,蔡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海港公司购房款(略)元。
2009年12月6日,蔡x向海港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蔡x(身份证号码:x),转让其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的江南世家的房屋,现委托海港公司销售,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鉴于税费的考虑,以海港公司名义销售;2、销售价格(套内面积计):C-x房不少于6000元/平方米,最终价格须经委托人确认;3、销售款项:销售首付款在10日交付给委托人,按揭贷款在发放当时转款给委托人;4、房屋手续:在收到房屋定金后,委托人办理解除该房屋在重庆市房屋管理部门的网签手续;5、代理销售费用l万元”。同日,海港公司签收该委托书。2010年1月11日,甲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段瀚、汪榆翔(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丙方海港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x元,用于乙方购买重庆市X村X路xC幢x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至2030年1月11日,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入丙方海港公司在交行南坪支行的存款账户上”。该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2日,甲方将购房贷款x元划付给乙方在交行x账户上。同日,乙方将该款全数划付给海港公司在交行南坪支行(略)账户上。
2010年4月15日,海港公司向蔡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海港公司接受蔡x委托,销售其名义下购买的由海港公司开发的江南世家C-x房屋,现经委托人同意,已与房屋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总款为x元整,海港公司承诺:蔡x在收到2万元定金后解除该房屋在重庆市房屋管理部门的网签手续,海港公司在10日内将收到的购房者首付款(扣除手续费用和定金)支付给蔡x;购房人段瀚的按揭贷款38.6万元在划转至海港公司交通银行账上的当日划转给蔡x,特此承诺”。同日,蔡x向海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港公司代售江南世家C-x蔡x名下房屋销售定金x元整”。同日,海港公司与蔡x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一份,内容为:“海港公司、蔡x经协商一致就蔡x向海港公司购买经开区X路x江南世家项目C幢X单元lX层X室房屋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该购买合同,相关事宜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2010年4月16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合同登记备案111字第x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买方段瀚、汪榆翔向卖方海港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村X路lX号海港.江南世家C幢X单元lX层X号房用途为一般成套住宅,建筑面积92.81平方米,套内面积79.29平方米,成交金额x元,房地籍号JKl-1-318【2】C.1.14.6的房屋,已按《重庆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同时,该证明记事栏载明:“本证所列房地产为段瀚、汪榆翔共同共有,现该业主将上述房屋设定抵押,由开发商担保,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x元,期限至2030年1月11日”。同年5月7日,蔡x再次向海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港公司代售江南世家C-x蔡x名下首付款x元整”。
另查明:关于陈x诉海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9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于2009年6月2日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港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陈x于2010年3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依据(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海港公司在交行南坪支行(略)账户。2010年6月30日,海港公司、蔡x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海港公司在交行南坪支行(略)账户内的款项x元系蔡x委托海港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款,不属海港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010年8月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蔡x申请解除该院冻结海港公司在交行南坪支行x账户内的x元银行存款的异议。
一审中蔡x起诉认为,海港公司受蔡x委托,出售蔡x购买的房屋,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海港公司受蔡x委托,销售房屋所得的价款x元应属于蔡x所有,且海港公司被冻结的账户在房屋销售价款到账之前为空帐,之前之后均无资金进出。因此,海港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x元系特定的,属于蔡x所出售房屋的价款,法院不应将该款作为执行标的。故诉求法院确认该x元属于蔡x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海港公司辩称:蔡x陈述的事实属实,该款不属于海港公司,应属于蔡x所有。现海港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已由市X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因此陈x申请执行的案件能够得到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陈x辩称:蔡x与海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因此,陈x对蔡x与海港公司之间委托售房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在执行阶段驳回案外人蔡x异议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蔡x与海港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和买受人段瀚、汪榆翔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均是同一笔款项,对买受人段瀚、汪榆翔而言系购房贷款,对出卖人蔡x而言系售房价款。因此,蔡x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售房合同对该款项主张所有权的理由成立,予以主张。至于蔡x与海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陈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蔡x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一、原告蔡x对被告重庆开发x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南坪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元具有所有权;二、停止对上述第一项银行存款的执行。
陈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港公司对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南坪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元具有所有权,对该存款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蔡x无权委托海港公司处分登记于海港公司名下的房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登记,房产仍归海港公司所有,蔡x无权处分。解除合同后,蔡x与海港公司之间只是退房与返还购房款关系。海港公司对段翰售房所得房款应归海港公司所有。2、根据货币所有权规则,货币因占有转移而转移所有权。3、本案实质是海港公司以房屋买卖形式掩盖非法借贷关系,在编造诉讼欺诈。海港公司并未举示蔡x购房发票等证据,属虚假买卖以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蔡x答辩:蔡x与海港公司有委托关系,争议款应归蔡x所有。
被上诉人海港公司答辩:该款归蔡x所有,并且上诉人能通过执行其他财产实现债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港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南坪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元归谁所有。本案中蔡x虽委托海港公司对房屋进行销售,但因该房屋产权仍登记海港公司名下,并未过户,并且争议售房款系海港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取得。海港公司占有该房款并且对该房款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符合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特征。并且货币作为动产和种类物,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因此,海港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南坪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x元应认定归海港公司所有。蔡x委托海港公司售房,应认识到委托售房资金收回的风险,在售房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蔡x可就与海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蔡x主张该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预交,由蔡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