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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我在野三关集镇购买茶几、涂某、油漆等物品后,乘坐被告驾驶的鄂x小型货车回家,行至野三关法律服务所左侧地段时,由于某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我右外眼角皮肤裂伤,所采购物品全部受损。我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伤口处置后,被告说我伤无大碍叫我回去休息,并承诺给我赔偿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伤后不久,我找被告协商无果,后多次找村干部协调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93.5元。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

证据二、巴东县交某中队的证明及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车辆照片3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及有货物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2张、巴东县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的CT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处理意见。

证据五、恩施州中心医院挂号费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火车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75.5元、交某30元的事实。

证据六、巴东县X村卫生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瓦屋场村卫生室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08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列举的物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

证据八、原告所购买物品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物品的事实。

证据九、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向某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车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某的事实。

证据十、巴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证据十某、靳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车上财产被损坏的事实。

证据十某、谭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

证据十某、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食宿费14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就是眼角擦破点皮,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不存在有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乘坐我的车辆也没有给车费,我也没有给原告拖任何财产。当时我和原告就协商后我给原告补偿了400元钱,原告就回家了。

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三、五、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清楚;证据五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不存在影响视力,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七、八不清楚,证据九、十某属实;证据十某中的证人不在现场,应该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证据十某、十某不清楚。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三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现场,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货物受损的具体程度;证据五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某证据三,证据七、八中有部分货物受损,但不能证实货物的具体数量及受损的具体程度;证据九中到恩施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当天原告回家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庭审印证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为原告支出交某10元,其余为原告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某当地村X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的事发后村X组织解决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某、十某与证据二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某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3时,被告杨某无证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巴东县X镇开往巴东县X村方向,行至巴东县X镇沪蓉大道“真诚宾馆”对门,由于某速过快,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公路坎下,造成鄂x号车辆及运载货物受损,被告杨某、原告徐某军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外眼角皮肤挫裂伤。巴东县民族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了清创缝合术,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后,当天回到巴东县X村卫生室继续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208元、交某1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8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70元、交某200元、复查费375.5元、食宿费140元,共计经济损失共计329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并临危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及货物受损的交某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理应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及所载货物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某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已支付的巴东县民族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后,尚应支付以下费用:原告在巴东县X村卫生室的医药费208元、误工费46.41/天×5天=232.05元、交某10元。从原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所受之伤显著轻微,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及巴东县X村卫生室治疗后,时隔近6个月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因原告没有提交某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的检查费、交某、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巴东县交某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认定,被告所运载的货物受损,但原告没有提交某足证据证实运载货物受损的具体程度,本院无法对原告受损的货物应当由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37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208元、误工费232.05元、交某10元,共计经济损失450.0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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