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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郁XX、康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刘XX诉被告郁XX、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XX、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两被告向其购买各类厨房用品共计价款8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之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000元未支付。经其催讨,被告郁XX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4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如有一期违约,其可以一并主张全部债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嗣后,被告郁XX未按约还款。现其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郁XX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派出所确认的户籍摘抄件1份等证据。

被告郁XX、康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郁XX、康XX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郁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40,000元,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同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6月30日支付10,000元,7月25日支付10,000元。如有一期违约,被告郁XX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有权一并主张全部债权。嗣后,被告郁XX未按约还款。2010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郁XX欠原告刘XX货款40,000元,由被告郁XX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郁XX理应按约给付欠款。现由于被告郁XX未按约给付欠款,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来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为共同生活所欠,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29日起另行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XX、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XX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郁XX、康XX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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