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郁晓倩、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间,张某某与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赌博活动的非法利益而多次发生冲突。同年10月29日,顾某等人为报复对方,多次与被告人沈某商量策划,并纠集近百人在崇明县长江农场“亿星”网吧后侧空地集中。被告人沈某准备了白布条等斗殴用的识别物,并分发给己方人员。当晚20时45分许,双方人员在崇明县X路锦绣宾馆前面路段相遇并持械互殴,被告人沈某用啤酒瓶向对方投掷。斗殴造成四辆汽车损坏,一人轻伤,众多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嗣后,被告人沈某逃离现场。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沈某自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证人顾某、龚某某、施某某、仇某乙、高某某证言,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张中伟
书记员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