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男,1957年,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女,1962年,汉族,居民。
原告伊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诉称,被告林某于19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为了获取每月的利息人民币600元,由本人经手,将诉争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转借给林某荣,现林某荣被判刑,本人亦欠债,故只能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偿还原告即同意偿还人民币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3年5月4日,被告林某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伊某收执。借据内容是:“向伊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某。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为了获取利息,由本人经手,将诉争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转借给林某荣。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某对原告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