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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2011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焦作市万方金莎酒店后厨工作时和同事赵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张某乙用干活用的菜刀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洛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周某、赵某、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赵某辨认张某乙笔录、赵某伤情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收条、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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