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肖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徐××系同村。2010年9月5日20时许,肖某与徐××到卫辉市X村有关问题后。于6日凌晨1时许,徐××回家路X村小于修车门市时,肖某用铁锨照徐××身上打了数下,致徐玉林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徐玉林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一把,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李××、李××、李××、肖××、李××、崔××、李××、刘××、孔××、于××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肖某已赔偿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