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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同本村村民吴某某在本村李某云家喝酒,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二人被劝开后,李某某又持刀将吴某某面部、左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X、周X、张XX、李XX、李XX、李XX、李X、郭XX、吴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李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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