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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2008年4月份到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北大中心所任税收管理员以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许昌魏都糖果娱乐空间歌厅老板高某现金3800元,在明知许昌魏都糖果娱乐空间歌厅娱乐行业营业额核定税款远远低于该歌厅实际经营应纳税额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7月将该歌厅每月营业税款核定为3306元,致使国家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少征税款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对许昌魏都糖果娱乐空间歌厅少征税款x元已全部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职务、职责证明,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漏税证明,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北大中心税务所2008年第一季度-2008年第四季度核定定额审批清册,2009年第一季度-2009年第四季度核定定额审批清册,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纳税记录,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许昌魏都糖果娱乐空间歌厅少征的x元已追回的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自首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为深刻,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宽考虑。综观全案,许昌魏都糖果娱乐空间歌厅少缴的税款已全部追回,并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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