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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秦某某邀原告同被告一起去原店镇X村铸铁厂送楼板,在返回途中,被告违规将车辆挂入空挡溜坡行驶,因刹车失灵,几乎翻车,造成原告跳车受伤,原告受伤后辗转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三和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左踝关节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在支付2500元后,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陕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6.32元,因原告当时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没有支持。2009年6月22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74元。

被告秦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存在二次手术,原告原来就有伤残,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楼板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情况。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情况。4、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门峡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公安部骨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的确定。6、原告的被抚养人户籍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不予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16.32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化用医疗费5660.2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02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04年原告左跟骨受过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和责任已经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原告起诉的前次未予处理的部分,责任的承担比例仍以20%:80%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此次无需手术治疗及原告原有伤残,因前次诉讼中原告已进行了左踝关节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本次是该项手术后后续的取内固定手术,被告以此不承担原告损失之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按住院9天和手术后出院30天共计39天,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482.5元;3、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9天,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按1人计算为1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三门峡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5、营养费按9天,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按二十年10%计算为8908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2009年度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按照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原告父母生活费分别计算为253.67元,原告孩子生活费计算为1065.4元。8、交通费,因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按票据7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数额为x.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数额偏高,对此应予部分支持,按2000元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6元。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秦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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