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顺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武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平某,经理。
原告郑州市顺达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即与被告建立了电动机供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09年12月双方业务关系停止,据被告财务帐页记载,被告尚欠原告电动机款273,080.89元。2010年以来,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3,80.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4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
2、2008年、2009年被告账本上明细分类账两张;
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实际金额数为273,080.89元。
3、被告方供应科科长孙顺来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供销关系的发生情况及双方的业务如何结算。同时证明原告起诉数额的真实性。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顺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建立了电动机供销关系,至2010年1月双方业务关系停止。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动机款273,080.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市顺达电机有限公司货款,有原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公司2008年、2009年账本上明细分类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080.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顺达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三千零八十元八角九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某乙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