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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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8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伙同伍先凤(已判刑)、周赛坤(另案处理)、戴某某、戴某财(均已判刑)六人在周赛坤家策划如何到外面骗钱,伍先凤提议骗吴某的钱,经得大家同意并分工后,于同年8月7日一同窜至隆回县X镇,伍先凤在龙坪街上寻到吴某,自称是来收购金银花的,8月8日将化名“X”至吴某家,伍先凤以借钱为名,骗得吴某现金二万三千元,次日借故离开吴某家,其赃款六人瓜分,陈某、戴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

2、1998年7月上旬,伍先凤化名为X辉和戴某财以介绍

金石桥镇X村李青娥之子陈某石给周赛坤假扮的陈某板打工为由,骗得李青娥的信任,同年7月8日,周赛坤假装带陈某石去新化做生意时,给伍先凤二千元收购古币。7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与戴某财扮做卖古币的,拿着6枚假古币与伍先凤成交,伍先凤以钱不够为由骗得李青娥现金六千元。其赃款六人瓜分,陈某、戴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戴某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8日、9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分别与被害人吴某、李青娥达成和解协议,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伍先凤、戴某财、陈某、戴某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青娥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自首证明;退赃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陈某、戴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戴某某认罪态度好,退回了全部赃款,且在公安机关了保候审,故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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