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某某租赁(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商贸有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某某租赁(北京)有某(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于第二天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是北京某某商贸有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未支付租金。为此,租赁公司于2008年9月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商贸公司同意向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并确定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租金应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如逾期3日以上未交,则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但商贸公司没有某行调解书内容,要求:1、根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2、判令商贸公司腾退所租用的房屋。案件受理费由商贸公司承担。
商贸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9年度的租金确实没有某纳,是因为拆迁问题。2008年11月商贸公司接到拆迁通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所以租金不应交纳。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商贸公司曾给租赁公司发函,声明由于拆迁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终止下一年度的租金给付。商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得到拆迁补偿,租赁公司应与商贸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应该由拆迁人支付给租赁公司,再由租赁公司支付给商贸公司,但是租赁公司拒绝与商贸公司协商此事。对于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商贸公司认为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在2009年1月1日解除,但解除的原因不是租赁公司陈某的理由,是商贸公司基于厂区要拆迁才同意解除合同的,但不同意腾退房屋。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租赁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商贸公司承租租赁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X路某房屋。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交付了房屋,商贸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为此,租赁公司曾于200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商贸公司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商贸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08年11月6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其中第四项内容为:中机某某租赁(北京)有某与北京某某商贸有某均同意将二零零九年度及二零一零年度年租金标准调整为三十万五千元。北京某某商贸有某应于每年一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如逾期三日以上未交清,则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自动解除。2008年12月30日,商贸公司通过北京某物流服务有某向租赁公司出发公函,其中通知部分中明确表示租赁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并通知租赁公司终止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另查明,商贸公司未按(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时间向租赁公司支付2009年度租金。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分析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某:一、为协议解除的问题,对此,双方虽然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的原因存在分岐,但双方均认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同时,考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亦已作出明确约定,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不宜再作处理,故对租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为房屋腾退问题,基于双方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商贸公司理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其继续占有某屋的做法欠妥,故对租赁公司要求商贸公司腾退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商贸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中机某某租赁(北京)有某位于北京市X区X路六十九号院内的房屋予以腾退;二、驳回中机某某租赁(北京)有某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租赁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了上诉人所承租房屋面临拆迁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及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不宜再作处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租赁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某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双方均有某束力,因为商贸公司没有某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的约定,判决商贸公司腾房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商贸公司以该房屋遇到拆迁为由,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某某商贸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商贸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