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认识,并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坚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个归个有,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有一女,婚后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如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原告女儿抚养费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许昌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名叫张田田,婚后随原告到被告家,同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原、被告双方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支出抚养原告女儿抚养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女儿张田田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