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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某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全家长年在外务工,2011年初回家时,发现二被告在本组历史形成的公共出路建起了楼房,挡住了我家的通行(现该出路只有我一家通行)。二被告在公共出路上建房,没有告知我,没有经过村组同意,也没有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通行问题。2011年1月10日在张某乡国土资源所的调解下,我与被告刘某甲达成了协议并经张某乡司法所见证,但被告刘某甲事后拒不履行协议,在约定的出路上拉起了围墙。我多次与被告刘某乙协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现我家因二被告私自建房挡住出路而无法通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某妨害,恢复原有出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的房子是合法建造;2、张某乡X村委会、城建所的证明个一份,证明二被告建房影响原告张某出行,未办理建房手续,在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房,是违法建造,应排某妨害;3、张某乡司法所见证书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协商一致,在司法所见证,被告应留出4米宽的出路;4、现场照片两张;5、原告张某的交通票据3张某款642元×6次=385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盖房子的宅子南面是我买涂本华的,北面是我用我的宅基地和刘某领换的。见证协议是我父亲签的,与我无关系,我也不知道此事。空地是宅基地,我们分家时分给我家老三了,围墙也不是我拉的,是我老三拉的。并且房子后面有出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与涂本华买卖宅基地的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一家人长年在新疆务工,在2011年初知道被告刘某乙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本组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房,阻碍了原告张某的通行。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达成协议,并经张某乡司法所见证。协议内容为:一、刘某甲愿从本人现有的房屋东侧往东留出四米宽,供张某使用,如果刘某甲与刘某领协商不成,该地四米宽为张某永久使用;二、如果刘某甲与刘某领协商成功,刘某领同意从现有住房西侧给张某留出四米宽,那么,刘某甲为张某留出的四米宽,张某必须无条件退还给刘某甲永久使用;三、如果刘某甲与刘某领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那么刘某立、张某有义务依法出具证明。现因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领未协商成功,被告刘某甲又不履行协议让出四米宽,并违反协议拉上墙头,影响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某妨害,恢复原有出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张某乡X村村X乡城建所证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本组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房,阻碍了原告张某的通行。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经张某乡国土资源所调解,在张某乡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并见证。被告刘某乙辩称签协议时不在家,对此不予承认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协议是经张某乡司法所见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1条规定:“对于某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某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故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应排某妨害,在所建房屋东侧留出4米宽作为出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排某妨害,在其所建房屋的东侧往东留出4米宽作为原告张某的出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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